《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发布日期:2013-04-09 13:19 作者:fulian 阅读次数: 字体:[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简介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 宣传提纲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这是中国妇女事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和男女两性的全面协调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也是妇联组织依法履行职能的有力保障。 为了向全社会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原则和重点内容,倡导和弘扬尊重妇女、保护妇女的良好社会风尚,营造有利于妇女生存发展的社会环境,现拟定妇女权益保障法宣传提纲。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必要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第一部以妇女为主体,全面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法,是我国人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10多年的实践表明,妇女权益保障法确定的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特殊权益、禁止歧视等原则是正确的,有关妇女各项主要权益的规定比较完整,对保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立法当时所依赖的社会条件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妇女权益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适时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十分必要。

(一)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要求 党的十六大提出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因此,未来几年将是我国法律体系全面完善的重要时期。妇女权益保障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的男女平等原则在基本法中的体现,是尊重和保障妇女人权、代表广大妇女根本利益的重要标志。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全国人大新出台了一系列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法律,同时,刑法、民法、婚姻法、工会法等多部近20年来制定的法律也都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进行了及时的修改完善。但妇女权益保障法自1992年颁布实施以来,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补充和修改,这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和妇女权益保护的需求不相适应。

(二)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是解决新形势下妇女发展和权益保护突出问题的需要 当前,妇女权益保障法涉及的妇女六大权益领域中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比如劳动力市场普遍存在性别歧视,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措施严重消弱;妇女高层决策参与程度20年来一直进展缓慢,基层女性参与社会事务的程度普遍低于男性;女性人均受教育年限低于男性;拐卖妇女、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和社会丑恶现象在一些地区得不到有效遏制,屡禁不绝;妇女成为家庭暴力、性骚扰的主要受害者。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尚不完善是重要原因之一。受立法条件和社会环境的局限,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益保护的规定,在许多地方体现着计划经济的特点,还存在某些立法空白和薄弱环节,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要求。

(三)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完善妇女权益保障立法的需要 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以宪法为依据,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其他相关法律为支撑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律体系。妇女权益保障法制定于1992年,当时,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与妇女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都已颁布,妇女权益保障法汇集了这些法律中有关维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内容上引用和重申较多,但又不够具体,可诉性差,直接影响了该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效适用。一些提法滞后或表述不当,与我国男女平等的发展进步也有较大差距。加上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造成许多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无人过问或是相关机构职责不明,影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基本法作用的发挥。

(四)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履行我国对国际社会承诺的要求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歧公约)是联合国有关妇女人权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消歧公约要求缔约各国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消除对妇女歧视的政策,要将男女平等原则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办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应采取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实行制裁,以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作为缔约国,中国较早地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在保护妇女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以及家庭关系等各项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进入新世纪新阶段,我国应按照消歧公约的要求,结合中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发展的实际,重新审视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内容,履行我国对国际社会的义务,树立良好的国际形象。

二、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原则和思路 按照十届全国人大对立法工作的要求,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过程中坚持遵循了三项原则:

一是以宪法为依据,注重与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协调、衔接,维护法律的和谐统一;

二是立足国情,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进步,符合妇女权益保障的现实要求;

三是保持基本框架,在妇女权益保障法现有内容的基础上,针对妇女权益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进行修改完善。

根据上述原则,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男女平等的精神,全面总结妇女权益保障的成功经验,消除妇女发展的障碍,采取特别措施保障妇女实现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弱势群体给予倾斜保护与救济扶助。据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执法主体,增强法的适用性;突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妇女权益保障的重点,加强法的针对性;加大依法行政、依法维权的力度,提高法的操作性;总结和借鉴国内外妇女人权发展的成功经验,体现法的时代性。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的重点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前共设九章五十四条,修改后为九章六十一条,原第四章劳动权益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具体条款的修改主要有:

(一)明确规定"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基本国策是国家为解决带有普遍性、全局性、长远性问题而确定的总政策,在整个政策体系中处于最高层次,它规范和引导着各项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在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上,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郑重承诺:"把男女平等作为促进我国社会发展的一项基本国策",显示了我国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赢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明确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入其中,确定了妇女发展的优先领域和主要目标。这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把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为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和促进妇女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进一步促进这一基本国策在全社会的宣传贯彻,推动将男女平等意识纳入决策主流,全面推进我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在保障妇女权益方面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执法主体,对法律的贯彻实施负责。10多年来,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了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承担着协调、督促、检查、评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妇女发展纲要的职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前的突出问题之一是执法主体不够明确,严重影响了该法的适用,针对这一问题,应当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其职能予以明确规范,以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为此,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执法主体,强化政府责任,其中"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即指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

(三)进一步规范妇联组织的职责和作用 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是妇联组织的基本职能,鼓励、支持妇联等社会团体充分发挥他们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作用,是健全妇女权益保障机制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必然要求。妇联组织是协助党和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要社会力量,在国家立法和宏观决策过程中,妇联组织是妇女利益的代表者;在以政府为主体贯彻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过程中,妇联组织是积极的参与者和推动者;在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妇联组织是坚定的维护者。但是,妇联组织的职能在修改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未得到充分体现,影响妇联组织在该法的贯彻执行中有效发挥作用。

为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联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权利义务做了一系列补充规定。一是赋予妇联组织"依据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的职能,将妇女联合会章程中的基本职能上升为法律,为妇联组织开展促进妇女发展、维护妇女权益的各项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二是明确了妇联组织"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义务,包括:制定涉及妇女权益重大问题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应当听取妇联组织的意见,妇联等妇女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三是规定了妇联组织在为受害妇女提供服务救助方面的权利义务,包括权益受侵害的妇女向妇联组织投诉的,妇联组织应当维护被侵权妇女的合法权益,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对于诉讼中需要帮助的妇女应当给予支持;可以通过大众传媒揭露批评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并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协助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的善后工作等。 上述规定为妇联组织开展工作创造了条件,提供了法制保障,有利于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妇女权益保障中的作用。

(四)完善对妇女政治权利的保障 20世纪80年代以来,尽管我国妇女的参政意识和参政水平有了一定提高,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各级人大女代表比例增长缓慢,在有些地区和领域甚至有所下降,十届人大35个代表团中女代表比例下降的有24个代表团;全国人大女代表的比例从六届人大开始一直停留在20%左右,在世界上的排名从1994年的第12位下降到2005的第42位;领导岗位女干部比例偏低;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女性成员明显下降,2004年,女性村委会委员仅占村委会委员总数的15.1%。要改变妇女的参政状况,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对妇女的参政权做出进一步规定。因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分别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员等方面对提高妇女参政程度分别做了规定,包括:在选举法的框架下,补充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妇女代表的比例;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重申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结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变化,原则性地规定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企事业单位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通过这些措施,进一步提高妇女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广度和深度。

(五)加大对女性平等受教育权的保护力度 目前,我国女性受教育水平不断提高,两性受教育差距逐渐缩小,各级各类学校在校女生所占比例有了明显上升。但是,妇女受教育程度总体上仍低于男性,妇女的文化素质不适应时代的要求,贫困地区和流动人口中的部分女童不能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学校在招生录取过程中还存在歧视女生的现象,农村妇女文化素质与其在农业生产中所发挥的作用不相适应,城镇失业妇女在接受就业培训方面还存在较多障碍。为此,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从消除歧视和关注弱势群体两个方面强调政府、社会和学校在保障女性受教育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一是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目前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对于什么是"特殊专业"尚无明文规定,但在工作实践中要求各学校,如果在招生中限定性别,必须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二是规定政府、社会、学校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女性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三是重视妇女的继续教育问题,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广大妇女的素质,使她们能够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六)充实对妇女劳动保护和社会保障的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是关系妇女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权益领域。随着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社会保障权益成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次将这一权益作为妇女的基本权益补充进来。 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妇女由于性别原因在劳动力市场受到歧视的现象比较普遍,不少用人单位招聘中指定性别,限制了妇女的就业机会;许多用人单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落实严重不到位;妇女享受社会保障和职工福利的程度总体上低于男性,生育保险作为促进女性就业的有效措施推进缓慢。针对上述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重点围绕防止就业中的性别歧视和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补充了新的内容,突出体现为单位责任和国家责任。 单位责任主要有:

第一,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比如有的单位要求女职工工作几年内不得结婚、生育,否则即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这类行为今后将视为非法。

第二,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近年来在执行现有退休制度方面,出现了一些侵害妇女权益的现象,如有的单位不执行国家规定,擅自提前女性退休年龄,或者降低女性退休待遇。由于目前我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不同性质的单位执行不同的退休制度,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退休规定了一个非歧视原则,但没有涉及退休年龄等具体问题。 国家责任主要是: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为贫困妇女提供生育救助,采取措施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等;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等。

(七)突出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财产权益保护 近年来,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财产权益受侵害现象比较突出,表现形式多样。如,侵犯和剥夺出嫁或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男到女家落户,全家都享受不到平等的村民待遇;经济发达地区实行土地入股,出嫁妇女难以平等取得股份分红或收益分配;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获得更多的可分配利益,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形式侵害出嫁妇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解决此类问题的救济途径不畅通等。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财产权益方面重点针对保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和相关财产权益作了新的规定。一是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及相关财产权益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这一规定也适用于城市郊区和小城镇建设步伐较快的地方。二是直接针对因农村妇女婚姻状况侵害其权益的行为做出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三是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八)充实完善妇女人身权利保护的内容 随着我国妇女人权事业的进步和发展,广大妇女的权利意识普遍增强,我国签署和加入的保障妇女权益的国际公约或其它法律文件对完善保障妇女人身权利的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结合近年来我国拐卖妇女、利用妇女进行色情活动、性骚扰等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已有的保护措施基础上,增加了关于妇女人身权利的新内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扩大了妇女人身权的保护范围,增加了荣誉权、隐私权,对妇女给予了更深层次的人文关怀;并且还特别强调了大众传媒的责任,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二是首次明确规定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在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和做好善后工作方面的责任,有利于推动建立政府领导下的多部门合作的反拐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三是增加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规定,并赋予妇女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的权利。这是"性骚扰"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中,尽管对性骚扰的规定还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但是它的意义是重大的,体现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表明了国家坚决维护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严正态度,对性骚扰实施者将起到震慑作用。四是增加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等活动。这一规定不仅是对保护妇女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法律规定的完善,还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九)重申并增加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修改重点集中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以及妇女生殖健康权保护三个方面。

第一,增设了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规定。首次明确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列举了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机关、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社会团体等一些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负有重要责任的机构或组织,明确要求他们依法对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增强法的操作性。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配合,综合治理。国家应通过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配套救济措施,加大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力度。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施暴者予以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惩处施暴者,维护受害妇女的权益。民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城乡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和劝阻、调解工作。

第二,依据婚姻法有关离婚财产补偿的原则,明确在实行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妇女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给予补偿,肯定了妇女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体现了家庭财产方面的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根据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强调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十)强化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一章是此次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重点之一。修改前本章的问题在于:条款主要是重复了民法、民诉法等一些基本法规定的内容,没有反映出妇女权益保护的特殊要求;原则性条款过多,对民事侵权问题缺乏具体的责任主体和处罚措施,操作性差;条款局限于权益受到侵害后的救济保障,没有反映国家在妇女权益保障上的全局保障职责。 为了充分体现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宗旨和保护妇女权益的实际需要,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内容上补充了原有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救助措施主要有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受害妇女自身的维权渠道,包括向妇女组织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处理,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二是妇女组织对受害妇女权益的保障;

三是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四是法律援助机构和人民法院对妇女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法律规定救助措施,目的在于帮助妇女依法实现对自身权利的维护。当妇女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想维权而又不知道如何维权,或者在维权的道路上遇到困难时,有关方面对她们给予必要的帮助、指导,一方面可以帮助她们实现自身的维权,另一方面也促使有关方面依据各自的职责主动去维护她们的权益。 法律责任主要是:在内容上,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要承担行政、民事、刑事三个层面的责任,便于对有关违法行为的识别和定性,有利于具体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有助于当事人依法维权。在体例上,更注重前后对应,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尤其是家庭暴力、性骚扰、侵犯妇女群体利益、侵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及相关财产权益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重点突出政府部门的职责,体现了保障妇女权益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的要求。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是相辅相成的。从时间上看,救助措施侧重于对妇女权益进行事先、事中的维护,使她们在遇到侵权行为时能够获得及时的救助,避免受到更大的伤害。而法律责任则侧重于事后救济,因为对违法者追究法律责任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有关部门、司法机关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来调查处理,所以单靠法律责任有时不能及时对受害妇女予以帮助;从针对的对象上看,救助措施直接针对的是权益受侵害的妇女,而法律责任针对的则是侵权人,是通过对侵权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打击和制裁各种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行为。

总之,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法律责任一章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相结合,使国家保障、社会保障与法律保障有机联系起来,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保障机制。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领域最全面的法律,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贯彻了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先进理念,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规范了妇女最根本的权益,是新时期我国妇女发展和妇女权益保障最重要的依据和保证。广大妇女应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在全面参与社会发展中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看到的是,妇女权益问题是社会问题的缩影,并且随着社会发展不断呈现出新的特点和趋势,不能希望一次修改解决所有的问题。妇女权益保障法将会跟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不断地健全和完善,为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改后实施的效果如何,关键还在执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每一个公民都应该认真贯彻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精神,执行、遵守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促进男女两性和谐发展的社会责任。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二十八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第四十一条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三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